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廖嘉裕 被告 廖倪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追加 廖嘉明 、 廖特青 、 廖炳溶 、 廖文富 、 廖奕全 為被告,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倪金燕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9月23日)始提出書狀,追加廖嘉明、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為被告,且其書狀除未記載追加被告之住所外,就追加被告部分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具體、明確。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原告於本院已就原訴之兩造行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最後言詞辯論始追加上開廖嘉明等人為被告,自有損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且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廖倪金燕表示不同意。又原告為追加之時,本件原訴之辯論,已接近成熟,若准許原告為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是原告追加廖嘉明、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為被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