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訴人 廖倪金燕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4年6月3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設立停車場,周圍並設有圍籬,內有約40個停車位,部分停車位有遮雨棚;且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於94年4月1日以「清水停車場」(獨資,下稱系爭停車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對外出租、收益,顯已侵害伊權益。而系爭土地位於家樂福商圈及社區大樓附近,為商業區土地,附近停車位1位行情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97年至101年共計5年之地價稅合計40萬5,699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5,69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所留,自日據時代即由伊之配偶 廖嘉隆 之父 廖福安 (具有自耕農資格)耕種,並代繳周圍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被上訴人之父知悉並同意由廖福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停車場,係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廖嘉明廖嘉宗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等人(下稱廖嘉明等人)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約定由伊出名擔任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伊與其他共有人間早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反對,多次進入系爭停車場停車,亦應視為默示同意,伊自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未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伊應返還利益,亦應以系爭停車場所得之實際收入為限,而系爭停車場附近,多有低廉停車位空置,並無原審所認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價值,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定之銷售額每月1萬6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4,24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4,249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96萬4,249元部分,及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部分,未據兩造各就該等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至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以為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即以系爭停車場,對外
出租收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又系爭土地位於家樂福商圈及社區大樓附近,為商業區土地,附近停車位1位行情每月為2,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5年期間,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
停車場並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原法院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記載明確(詳原判決第5頁第7行起至第9頁倒數第10行),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卷,且因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依上開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說明,自應受原判決上開確定部分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辯以:其與廖嘉明等人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由其出名擔任系爭停車場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應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99年1月起至101年12
月止,及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5,840元、1萬6,560元,及1萬7,44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01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及清水路99巷交叉口,附近住宅、商店林立,鄰近大賣場及原法院,系爭停車場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07.62平方公尺,周圍設有圍籬,內有約40個停車位,部分停車位有遮雨棚等情,業經原法院親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11幀、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47至48頁、第75至83頁、第86至87頁、第131頁)。此外,參諸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系爭停車場設有停車位約40位,如承租3個月1期者費用為每期4千元至4,500元,如1個月1期者,每月則為2,500元至3,000元,嗣改稱如承租每月1期者租金為1,000元至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再依板橋分局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系爭停車場自94年4月1日設立後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萬6,000元,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第97頁),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1個月合計為32萬6,920元(計算式:1萬5,840元×707.62㎡×5%×21/12年×1/3=32萬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之合計為58萬5,909元(計算式:1萬6,560元×707.62㎡×5%×3年×1/3=58萬5,909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0日止計3月之合計為5萬1,420元(計算式:1萬7,440元×707.62㎡×5%×3/12年×1/3=5萬1,420元);總計以上5年之金額為96萬4,249元(計算式:32萬6,920元+58萬5,909元+5萬1,420元=96萬4,249元)。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板橋分局查定之銷售額每月1萬6千元計算等語,惟上開金額乃稅捐機關查定之銷售額,僅供本院酌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參考因素之一,非屬唯一,尚難以該查定銷售額,遽認係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仍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4,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廖嘉苗 、廖嘉明、 廖崑益 到院證明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關暨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等情(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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