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彩亦 、 陳明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又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2人間於101年3月10日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2條後段「如新買方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間訂立上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差額均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揆諸上開規定,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核算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則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被告陳明啟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