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 劉秋柔 即 劉如環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秋柔即劉如環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萬2,880元。然伊每月實際收入低於上開協商金額,協商成立後曾向親友商借或以卡養卡以償還協商款項,履行數期後,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嗣後債務人另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聲請調解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聲請調解卷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24、2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調解卷第32、3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聲請調解卷第75、76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102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