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石光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三、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種類及目的:次按羈押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1、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即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2、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依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六)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9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5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審查密度: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就檢察官起訴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購毒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並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7罪,經原審分別判處3年8月(3罪)、3年9月(1罪)、3年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提起上訴,復於本院104年3月20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足徵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且此種情形迄今仍未消滅,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三)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至8萬元,並限制住居責付或定期至管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代替羈押,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為防免逃亡等情實際發生,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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