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學明知已於99年7月自古葳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古葳公司)離職後,未經古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古葳公司之名義委託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刊登廣告,且明知非仲介公司不得擅自刊登房屋租售廣告,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及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以古葳公司之名義委託數字公司在「591租屋網」上刊登廣告,足使消費者誤認係古葳公司在「591租屋網」所刊登之租售房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古葳公司及數字公司對於廣告刊登業務管理的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古葳公司代表人 郭津川 之指訴、數字公司100年2月及
6月之統一發票各乙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甲表)、臺北市地政處100年5月25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繳費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係於任職期間有跟591租屋網聲請發票抬頭為古葳公司,離職後忘記更改,並非故意冒用名義,亦未偽造古葳公司之房屋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3月間至同年6、7月間任職古葳公司;並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為數字公司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其於99年7月18日任職古葳公司期間,指定以該公司為買受人,並分別在100年2月25日、100年6月8日付費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房屋之廣告,嗣數字公司將前開2則廣告刊登之發票寄至古葳公司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古葳公司所坦認,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刊登之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及發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4頁、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4454號卷,下稱100偵24454卷,第4頁、第9-12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卷,下稱簡卷,第12-1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前開廣告非以古葳公司名義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未經古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古葳公司名義委託數字公司刊登廣告等情,已與上開事證有誤,尚難採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數字公司100年2月及6月之統一發票各乙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甲表)、臺北市地政處100年5月25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繳費收據等,認被告明知非仲介公司不得擅自刊登房屋租售廣告,於離職後仍將發票抬頭登載為古葳公司,致古葳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惟查,古葳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之起因係該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許可後,迄99年11月底仍未依規定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相關設立備查,經查明該公司仍營業中後,復以100年1月6日函請古葳公司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惟截至100年2月底前,皆未獲說明,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3月1日派員至該公司所在地現場進行業務檢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古葳公司係因未辦理設立備查,而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業務查處,與被告離職後,仍將發票資料登載為古葳公司,並由數字公司寄給古葳公司無涉。況此發票一節,既由委託刊登廣告之被告,以自己名義指定,並由數字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亦與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偽造之情節有違。
㈢、被告離職後,未將其於數字公司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中關於發票資料部分〈即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郵編104)、公司抬頭:古葳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更改為被告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登錄為數字公司591房屋交易網之會員而填載發票資料,即令所填載之發票資料不實,然按上說明,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刑法第210條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