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欽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薪資簽收單上偽造之「 游文欽 」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華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間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因與配偶爭吵而離家,無法取得合法繼續居留臺灣及合法工作,為達能在臺工作之目的,徵得 吳文欽 同意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於100年7月4日取得吳文欽提供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依親居留證)、「參加基隆市政府核備、大愛關懷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看護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8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5月25日體格檢查表影本等文件後,由吳華欽以自己照片貼於前揭依親居留證、看護證影本上而變造之,後於同年月6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之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樺新看護中心)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嗣於101年7月間,前開依親居留證已將屆期,吳華欽為繼續取得看護工作,再由游文欽提供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影本予吳華欽,吳華欽再以自己照片貼於該長期居留證而變造之,並向樺新看護中心行使之(吳華欽、游文欽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在案)。嗣吳華欽於102年2月5日受樺新看護中心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看護病人 程萬修 ,為免身分揭露及順利支領薪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游文欽同意,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3月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每5天結算1次之方式,於密接時間內,在萬芳醫院內,接續在樺新看護中心所提出之薪資簽收單上偽簽「游文欽」之姓名(共計6枚),用以表示係游文欽本人領取薪資,並提出於樺新看護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樺新看護中心管理看護工資料及對員工薪資發放及製作與薪資有關稅務之正確性及游文欽本人。嗣於同年3月22日再受指派至萬芳醫院看護病人程萬修,復承接前開犯意,接續在萬芳醫院內,冒用「游文欽」身分而於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上偽簽「游文欽」之姓名(共計10枚)及填寫簽到、退時間等內容,及自同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9日,以同上結算方式,於薪資簽收單上偽簽「游文欽」之姓名(共計9枚),並提出於樺新看護中心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樺新看護中心管理看護工資料及對員工薪資發放及製作與薪資有關稅務之正確性及游文欽本人。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5月10日至萬芳醫院執行查察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華欽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第85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691號卷第16頁反面、第3頁反面)。
(二)證人即受被告看護之病人程萬修之女 程麗琴 、萬芳醫院護理部督導 游麗芬 、樺新看護中心負責人夫婦 郁孟志 、徐鈺惠警詢中之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查詢列印3張、證人程麗琴提出之「游文欽」工作薪資簽收單影本3張、證人游麗芬提出之萬芳醫院與樺新看護中心簽訂之看護中心合約書、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樺新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游文欽」年籍資料、經變造之「游文欽」依親居留證及看護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佐資料表、體格檢查表、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暨病房內採證照片1張、經變造之「游文欽」長期居留證、游文欽之長期居留證、看護證(同上第1633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35頁至第38頁)。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薪資簽收單上偽簽「游文欽」姓名,係用以表示其於該日該時段內有為看護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而其於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冒用游文欽身分而填寫簽到、退時間等內容,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薪資簽收單上偽造「游文欽」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萬芳醫院內,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為支領薪酬而偽造等情,該薪資簽收單既經提出於樺新看護中心而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上之「聘僱人員」欄內填寫之「游文欽」姓名及簽到、退時間等內容而行使偽造文書該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於滯台期間藏匿身分而持變造之「游文欽」前述證件於樺新看護中心任職期間,因受指派前往萬芳醫院看護病人,為支領薪資,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致妨害該看護中心對看護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游文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滯臺期間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前述薪資簽收單及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上偽造之「游文欽」簽名共計25枚(6枚、9枚及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薪資簽收單、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該等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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