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翰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強制、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㈡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5時
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之朝陽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後
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8981公克),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翰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8981公克)。
三、核被告李翰文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另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乃係記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語,已明確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認仍在起訴範圍之內,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始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2包,顯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898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