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鐵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鐵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鐵成 」,應予更正)自民國102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約半瓶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其工作地點,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嘉興街口,因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停,進而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鐵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已達影響自身駕駛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僅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告犯行併科罰金,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法典,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2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家中和友人飲酒,喝大約半瓶的威士忌,喝到隔(21)日大約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後我便於家中睡覺,大約於今(21)日12時30分許起床,下午1時許,才騎車要去上班,在前往上班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實施臨檢,我因為年紀較大,代謝較差,且已經過一夜的休息,沒想到酒測值還那麼高,我並不是飲酒完畢立即騎車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於飲用酒後,立即騎車上路,要與一般酒後旋即駕車之情事不同。且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雖因酒後駕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惟其於查獲後,經員警觀察結果,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復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繪製之圓形亦無扭曲或超出該環狀邊線之情事,亦與一般大量飲用酒後,明顯無法通過上開測試之情事不同。況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亦於警詢查及本院審理中表明悔意(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9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按摩服務業,每月月薪3至3.5萬不等,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原審綜合上情,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堪認適當。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至於檢察官復以:同時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情節較本件為輕或相似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7、1330、1331、1334、1337、1339號刑事案件),法院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至4月,併科罰金2至5萬,原審所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然上開刑事判決之量刑乃係法院就個別刑事案件自由裁量之事項,並對於其他刑事個案而言,並無實質之拘束力。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既係斟酌本件全盤情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法院於其他相似案件之量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