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廖偉翔 周琪 被告 李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興忠於100年10月16日2時15分許,因醉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路燈前,適被害人 劉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不慎遭被告撞及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肩盤突出、左側中耳炎併耳膜穿孔等傷害,經被害人劉俊良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害給付理賠,並經醫師診斷其頸椎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1項第7級,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元、醫療費用9,700元、交通費用12,950元(合計612,6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俊良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醫療費用9,700元(其中已含住院膳食費720元)、交通費用12,950元之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固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規定而為殘障給付,惟並非任何與事故無關的手術所致短暫運動障礙均得以請求給付,且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俊良之診斷病名僅為「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肩盤突出」,雖醫師囑言記載「頸椎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云云,然並非著記「經治療一年以上」、「永久無法復原」,況原告亦自承本件理賠尚有爭議,理應按給付標準第8條規定,要求被害人提供甲種診斷證明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或承認給付有誤向訴外人劉俊良追討不當得利,原告逕向被告代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興忠於100年10月16日2時15分許,因醉態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路燈前,適被害人劉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不慎遭被告撞及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肩盤突出、左側中耳炎併耳膜穿孔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醫療費用9,700元(其中已含住院膳食費720元)、交通費用12,950元不爭執。
㈢被害人劉俊良所受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1年8
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肩盤突出」,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11月25日由門診辦理入院,於100年11月28日接受第二到第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支架骨兩顆融合手術,於100年12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23天。需頸圈使用,頸椎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劉俊良照片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卷第2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9,700元(其中已含住院膳食費720元)、交通費用12,950元之部分不爭執,惟對所請求之殘廢給付590,000元部分,則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給付被害人劉俊良殘障給付590,000元部分,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茲就上開爭執論述之。
㈠查本件訴外人劉俊良因被告之行為因而受有病名為「第二頸
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治情形以「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11月25日由門診辦理入院,於100年11月28日接受第二到第四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支架骨兩顆融合手術,逾100年12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23天。需頸圈使用,頸椎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25頁),而原告主張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1項之障害狀態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審核標準乃為:「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按(卷第27頁),因此,訴外人劉俊良所受「第二頸椎骨折、第二及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顯然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1項障害狀態「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之要件,是原告雖逕認定訴外人劉俊良所受傷害符合障害項目8-1項之要件,因而依照給付標準表給付殘廢等級第七等級之標準(即障害項目8-1項之給付標準),給付殘障給付590,000元予訴外人劉俊良,但原告之給付既有與障害項目8-1項要件不相符合之處,則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支付59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被告既對醫療費用9,700元(其中已含住院膳食費720元)
、交通費用12,950元部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22,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劉俊良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案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劉俊良向被告請求給付22,65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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