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告 朱志華 被告 陳連雲 兼訴訟代理 黃燕貴 人被告 黃乾勝 訴訟代理人 黃麒銘 追加被告 蕭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109年9月8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為使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能通行至公路,除通行現有通路外,能否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道路通行,所設置道路之面積、位置、坡度、設置費用、有無安全性疑慮及有無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而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繳,經於109年10月5日電詢原告,原告稱其無意繳納,惟原告若不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認定有無其他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即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業已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16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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