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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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圖畫(指照片)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之目的,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牆壁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誹謗文字及圖畫,並將上開內容之誹謗文字及圖畫投寄至告訴人住處信箱內,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兩人離婚後,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維修手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