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張純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70歲餘,精神狀況不佳,思慮未周,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書立道歉函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收據及道歉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以舞蹈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