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祥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李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市值約新臺幣5,700元,又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子,及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焊接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