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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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芳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南都夜曲卡拉OK」店內飲酒,因在店內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欲前往向警方報案,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報案,李文芳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抵達安平派出所時,為警方發現其滿臉酒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文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經查:
(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安平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8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若行為人出於避難之意思,針對侵害自己或他人法益之現在性危難,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避難行為,因而犧牲其他法益,且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明顯高於所犧牲之法益時,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
(三)查本件被告固係遭人毆打始酒後騎車欲前往報警,然其自承:案發當時毆打伊之男子將伊推倒並踢伊一腳後,即再無其他攻擊行為,且嗣後「南都夜曲卡拉OK」店之老闆亦出面將該名男子擋住,故伊走出店時,該名男子無法繼續上前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遭遇之危難已經過去,非屬現在性之危難,其因此而於酒後騎車,仍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復自承安平派出所就在距離「南都夜曲卡拉OK」店步行約10分鐘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即使被告所遭遇之危難仍在持續當中,被告仍可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報警,其並非迫不得已而騎車前往安平派出所,自非屬客觀上必要之避難行為;何況被告自述其遭該名男子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僅有額頭破皮及肋骨疼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身體法益所受之侵害甚微,較被告酒後騎車所犧牲之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明顯較高,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係因其遭人毆打刺激,一時失慮方於酒後騎車欲前往報警,行為雖仍屬不該,但尚與恣意酒後騎車之情形有間,惟其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完全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仍不宜輕縱,兼衡酌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靠向朋友借錢及租屋處之房東接濟維生,生活狀況不佳、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歷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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