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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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祥公共危險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03年8月12日為10
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
103年9月1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