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吳宜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草率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宜彰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假釋,假釋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已回歸社會,且自92年8月26日起即積極工作,目前則於豐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一職,有正常之工作。聲明異議人前於102年8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雖有飲酒,實因一時考慮未周,為能返家而駕駛自小客車,不料途中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南18線4.2公里處,不慎撞及路旁之路燈及路樹,自行請救護車送醫救治,經警前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實則,發生此事實非受處分人所預料,更非聲明異議人之本意,聲明異議人雖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並非刻意故意而為。原處分書所載述之事實,並未指述聲明異議人是否為「故意」而為,且於處分書主旨係載「吳宜彰於假釋中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法撤銷假釋」,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意旨不符。聲明異議人已收受檢察官之執行傳票,須再服殘刑25年,且期間不得再報假釋,結果等於毀了聲明異議人一生。因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79年度訴字第903號)係本院所為判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救濟。又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681號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度台聲字第8號、第19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吳宜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無期徒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0年1月3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無期徒刑。其後經最高法院於80年3月27日以80年度台覆字第9號覆判原判決核准而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9號判決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81號意旨,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救濟。惟本院7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0年1月3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撤銷,並由該院另為無期徒刑之判決,則本院前開判決已不存在,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後,檢察官所執行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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