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黃0晉被告葛0玉(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00市結婚,兩造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住所,被告於97年4月25日通過面談入境,兩造於97年5月1日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兩造共同生活一年多,未生育子女,被告於98年2月間回大陸探親後未再回臺灣,原告曾到大陸被告父母家尋找,亦未見被告,且因被告更換手機號碼,原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因婚後關係很好,被告去臺灣原告家過年,正月十六日原告母親要求給生活費,不然就要兩造搬出去住,被告沒有同意,後來被告就回大陸娘家,回大陸後就再也不想回去臺灣了,因為在那裡過得很不安心,沒有安全感,原告於98年7月份來大陸看被告,對被告親友姐妹說了很多侮辱被告的話,還拿一張光碟說是被告跟別的男人睡覺,說被告跟很多男人有曖昧關係,被告及被告家人都氣得要死,被告家人都要打原告,被告不忍心,事後原告背著被告,將兩造結婚時原告父母送給被告之金子全部拿走,過了很久被告發現金子沒了,詢問原告,原告才說,原告連被告母親給被告的轉運珠金子也拿走,原告這樣對被告,被告太恨原告,從那以後兩造一直沒有往來,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結婚,被告於97年4月2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98年2月13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灣,原告於98年間曾到大陸找被告,亦未見著被告等情,除經證人劉0輝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請客我有到場,我常常跟原告的父親碰面,兩造結婚過後一年多,被告就回去大陸探親沒有回來臺灣,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原告的父親說原告有過去大陸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絡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自承其回大陸後就再也不想來臺灣等語可按,參以被告於98年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臺灣過得不安心,沒有安全感,才不想再回臺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2、綜上,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