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東光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以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則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書,基於上開保證書,債務人東光公司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日,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利息之清償外,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進出口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餘額查詢單一紙、繳息還本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東光公司與原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簽約,被告皆不在現場,該二契約皆非被告所簽,其債務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並未發生借貸行為及效力,故未具保證責任。另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東光公司聲明除去保證責任及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 張純雄 聲明一紙為證。
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光公司,以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書,基於上開保證書,債務人東光公司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日,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利息之清償外,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進出口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餘額查詢單一紙、繳息還本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抗辯稱:訴外人東光公司與原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簽約,被告皆不在現場,該二契約皆非被告所簽,其債務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並未發生借貸行為及效力,故未具保證責任。另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東光公司聲明除去保證責任及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云云。然查: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我只簽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而已,其他的我沒有簽。」(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簽具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為:「立連帶保證書人(被告等人)今向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東光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可憑。⑵訴外人東光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新台幣四千萬元,然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之利息等情,亦有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進出口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餘額查詢單一紙、繳息還本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被告甲○○既已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東光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東光公司亦有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則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甲○○抗辯稱:訴外人東光公司與原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簽約,被告皆不在現場,該二契約皆非被告所簽,其債務與被告無關,及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並未發生借貸行為及效力,故未具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⑶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抗辯其已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然此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其已解除保證責任,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F40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二千七百四十一萬│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十.二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七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五│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