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各按附表所載票
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06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4,060元,及各
按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鋕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
├──┼─────┼──────┼───────┼─────┼────────┤
│1│51,200元│95年8月10日│95年8月10日│AC0000000│陽信銀行安順分行
├──┼─────┼──────┼───────┼─────┼────────┤
│2│52,860元│95年9月5日│95年9月5日│AC0000000│陽信銀行安順分行│
├──┼─────┴──────┴───────┴─────┴────────┤
│合計│104,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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