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
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約定條款第9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9.99%計付,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
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93
年9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
162,91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1份、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交易紀錄詢表影本1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