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2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就該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9月9日邀同被告丁○○、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保證責
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於96年9月6日清償完畢借,利息按年利率5.95%(目
前為4.57%)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詎被告自95年6月
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本金158,585元未為清
償,依上開借據之規定,應立即如數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 林裕銘 、丙○○對於借款及其等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並
不爭執,惟表示其等無能力清償。另被告戊○○、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另
被告林裕銘、丙○○對於借款及其等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
爭執,又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
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
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
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
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支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