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三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七之一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壢小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判決在案,但該判決首段論述係屬贅語,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更正並刪除之。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之上開判決首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論述原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難謂有何顯然錯誤可言,故
原告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