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吞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受領原告
之兄即被繼承人 常連才 在台之遺產,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該遺產。惟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同為繼承
人之丙○○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常連才係臺東縣榮民,於85年
1月13日死亡,原告係常連才之胞弟,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85年6月21日以書面向
本院對常連才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85年7月17日
以東院耀民忠85聲繼60字第1710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常連
才留有遺產存款及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其中上開建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代為標售後,獲有價款新臺幣(下同)
351,000元,扣除費用600元外,尚餘350,4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詎被告於91年12月25日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款項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4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1年12月30日(91)東縣服字第3572
號函、江蘇省泰興市公證處泰證(1996)民台字第30號委託
書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5年度聲繼字第60號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明,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4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