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