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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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及移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居所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居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