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六樓住家附近,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行偵辦),施用完畢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乙○○因車速過決,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使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膝膕窩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多處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又乙○○明知已肇事,於現場停留一下後,竟未下車查看傷者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自行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路人 史吉永 隨後追趕,始於台中市○○○路與自由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時追趕被告之路人史吉永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且對於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證人史吉永隨後追趕,始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明確,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吸食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後又逃後,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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