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剪壹把沒收。
事實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第一八八七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附表三所示作案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之萬能剪一把。
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三部分,案經乙○○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三四頁),核與被害
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萬能剪照片在卷及萬能剪一把扣案可稽(警卷第五至八、十至十四頁)。上開萬能剪通體為金屬材質,刃部足以剪斷物品,對人體顯具威脅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客觀上應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三次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卷第三頁正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第一八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逞一己貪念,多次侵害國民財產法益,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萬能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八│彰化縣福興│徒手竊取甲○○所有│甲○○│刑法第三百│││月初某日某│鄉秀厝村福│之抽水馬達一組得手││二十條第一│││時│三路三段二│。││項││││三二號前無│││││││人居住之農│││││││寮內││││├──┼─────┼─────┼─────────┼────┼─────┤│二│九十三年八│同右址前之│徒手竊取甲○○所有│同右│同右│││月初某日(│釋迦園內│之截鐵機一臺得手。│││││即附表編號│││││││一犯罪日之│││││││翌日)某時│││││├──┼─────┼─────┼─────────┼────┼─────┤│三│九十三年八│彰化縣福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乙○○│刑法第三百│││月十八日下│鄉秀厝村秀│供為兇器使用之萬能││二十一條第│││午三時三十│安段一二五│剪,剪斷乙○○所有││一項第三款│││分許(公訴│八地號農地│之抽水馬達、抽水機│││││意旨誤為同││各一臺之電線,竊取│││││年月十六日││該等機具得手。│││││下午六時十│││││││六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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