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二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廿一號住處、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與田洋巷口附近之稻田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與田洋巷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十一號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