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時,前往甲○○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鐵工廠,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以機車載運二至三次至大豐資源回收公司附近,再將電纜線之外緣塑膠剝離後,銅質部分售予大豐資源回收公司,總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固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電纜線絕緣塑膠皮二個扣案足資佐證。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0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街○○○號前,見設於該處之「豬舍」無人看守,即踰越豬舍外圍矮牆,侵入該豬舍內,徒手竊取 江啟印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溝蓋銑鈑五十七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竊盜電纜線時間距離前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豬舍竊盜案件,相隔不到二個禮拜,且該段期間內,僅要缺錢且有機會,即打算行竊,其係在竊取本件電纜線途中,察覺沿路有無人看守之豬舍,且正好有人在該處行竊,即心想亦可至該豬舍行竊等語(參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述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日,且犯罪手法、選擇犯罪地點及所竊取之物品性質亦相似,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係因偷完電纜線後又缺錢,才「臨時起意」又去豬舍行竊等語(參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二四頁背面),惟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僅需缺錢即行竊,則其主觀上係本於概括犯意應屬無疑,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臨時起意」之含意,尚難逕評價為被告之二次竊盜行為係屬另行起意之意涵。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此二件竊盜犯行係屬「臨時起意」,逕認本案與上述業經論罪確定之竊盜犯行部分,係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認本案與上述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前開竊盜案件審理,惟因該案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即確定,遂於退併後重行提起公訴,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既與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