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他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他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路口處,因:無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點多,為了向朋友借一萬元,才行經忠勇路,到了忠勇路、建功路口,逢紅燈便停下來等轉綠燈,在等待的時分,就被叫進去春社派出所,警員找不出理由就開了一張行駛公路無照駕駛,而當時並沒有行駛公路;警員未設路障,穿便衣;猛烈之催款方式實屬不宜,何況我這張紅單是意外掉下來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得知,當日執勤員警在忠勇路與建功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受處人騎乘該車沿忠勇路往成功嶺方向「行駛」,見警方於忠勇路與建功路口執勤而「行車狀況」走走停停,員警依專業判斷及合理推測而攔查,並要求其出示證件,惟其表示未帶證件,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要求配合返回勤務所查證,復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其當時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依法予以告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於異議狀中承認「『行經』忠勇路」,則在被員警攔停之前,應確實有「行駛公路」之事實存在。且本件執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確保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限度。此一合法交通取締行為,更非警察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之任意臨檢可比。是受處分人無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