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永欣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買受貨物,尚積欠價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送貨簽收單三十一紙、對帳單五紙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不爭執,惟陳述稱:目前無資力可供清償云云。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三十一紙、對帳單五紙為憑,並為被告自認無訛,堪認為真正。雖被告陳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並不得因其無資力而免除其清償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述無資力償還一節,縱使非虛,亦不能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從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價金,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