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愛喜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約定清償期分
別83年12月31日、84年1月30日、84年2月28日及84年3月
31日,詎料被告屆期皆未依約向伊清償借款,經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云云,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