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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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純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純純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與中山二路口,見 蓮家 勲將皮包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蓮 家勲發現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周純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蓮家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蓮家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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