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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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林蔚森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被告 林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其中37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本金並擴張利息起算時點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開始,即陸續向伊借款10萬至30萬元不等,每筆借款清償期自借款日起算1個月止,利息均按年息36%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伊137萬元,經伊屢次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另因法定最高利率之故,故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其中37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清償期均不爭執,但兩造未約定年息20%,故爭執利息之計算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37萬元本金,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號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113頁),被告就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及各清償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先予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另主張各該借款均約定以年息36%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被告各次借款10萬元即預扣3,000元,故實際匯款金為97,000元為計算,以此證明兩造約定年息36%云云。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可見兩造間有多筆借貸紀錄,僅見原告自行扣除所收取之利息後將款項匯予被告,未見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將為如何計算遲延利息,難認兩造有以原告預扣利息之比例為遲延利息計算之約定。參以兩造曾於110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2日就歷次借款為清算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亦未見兩造間經此清算後之借款本金亦以年息36%計算遲延利息之文字,自難認兩造就各該借款確實有為遲延利息計算之約定,答辯意旨應屬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屬原告不能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為計算,是原告逾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逾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