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楊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2389號卷第1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107萬0,12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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