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秉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110年度執字第9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秉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
受刑人葉秉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放火燒燬其他物件│││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492號│偵字第17812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28││││第899號│95號││├───┼────────┼────────┤││判決│109年9月15日│110年4月3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28││││第899號│95號││├───┼────────┼────────┤││判決確│109年10月13日│110年6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67號(│執字第9319號│││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