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亦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被告陳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俊亦、陳錦輝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2人互相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110年8月23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85號被告陳俊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錦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陳錦輝雖均任職於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但互存嫌隙已久,陳俊亦、陳錦輝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同經該公司所指派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南四路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外巧遇,雙方一言不合,陳俊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3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衝撞、倒車、再衝撞站立於其車前之陳錦輝共5次,致陳錦輝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錦輝不甘受辱,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及車窗擊破器,攻擊駕車之陳俊亦,致陳俊亦因此受有左頸撕裂傷(0.5公分)、臉部頭皮前胸及左上肢接觸性皮膚炎、雙側眼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雙方之同事 陳明桂 上前查看,復經警據報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亦、陳錦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亦、陳錦輝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俊亦辯稱:當時伊見被告陳錦輝持不明物品站立在伊車前,伊為恐遭被告陳錦輝攻擊,才駕車衝撞,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陳錦輝則辯稱:伊是遭被告陳俊亦駕車衝撞後,才以隨身之辣椒水及車窗擊破器還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亦、陳錦輝互相指證屬實,復有證人陳明桂之警詢筆錄、被告陳俊亦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錦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14張在卷可證。又被告陳俊亦、陳錦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之上揭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被告陳俊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陳錦輝出現,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俊亦隨即駕車衝撞陳錦輝5次,而被告陳錦輝亦隨即趨前以辣椒水及車窗擊破器還擊,足證被告陳俊亦駕車衝撞被告陳錦輝時,尚無不法之侵害發生,而被告陳錦輝則係對被告陳俊亦之傷害行為為報復性反擊,足認被告2人均是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是被告陳俊亦、陳錦輝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渠等所涉傷害犯嫌,亦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亦、陳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陳俊亦指訴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2人雖有宿怨,然僅止於工作上言語相激,此並非足引殺機之深仇大恨,被告陳錦輝理無致被告陳俊亦於死之動機。況本案發生時,雙方為偶遇,且依被告陳錦輝持以攻擊被告陳俊亦之工具為辣椒水及車窗擊破器,攻擊位置亦均非易於致死之部分,此有由被告陳俊亦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據此足以認被告陳錦輝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被告陳俊亦駕車衝撞之傷害犯行還擊,尚難謂該當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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