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順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頂替,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 廖侃倫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被告竟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廖侃倫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知道廖侃倫遭通緝),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梁詠順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4時3分許,搭乘其友人廖侃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對面,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廖尉翔 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尉翔受有左手中指腫脹紅腫之傷害(廖侃倫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梁詠順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之駕駛為廖侃倫,且廖侃倫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均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相關公文書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頂替廖侃倫,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尉翔、廖侃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尉翔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頂替罪所稱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頂替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