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翔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翔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4443號│第659號│字第296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28號│110年度簡字第70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9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31日│├───┼────┼──────────┼──────────┼──────────┤│確定│法院│南投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28號│110年度簡字第70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判決│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4號│第2904號│第9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