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總淨重3.11公克,純質淨重0.71公克)經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訴轉讓、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訴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海洛因6包(淨重3.11公克),經鑑驗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