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吳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忠山 間因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8號)事件,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忠山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68號受理後,嗣經移付調解(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8號離婚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嗣經調解成立,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計算式:3,000元×2/3=2,000元)後之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