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WONGSAPORNTHEWA(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NAMWONGSAPORNTHEWA(中文姓名: 文替瓦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逾7年未執行,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扣案物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0.8780公克,淨重共0.4630公克,驗餘淨重共0.46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