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9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溫良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涉嫌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92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涉嫌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案簽結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卷第21至23頁)。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90號鑑定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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