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羽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淨重2
2.000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羽瑩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5.28公克,純質淨重14.318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328號案件偵辦,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110年8月4日12時許,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5857、7694號),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57、7694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淨重22.0001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報告日期:110年9月13日)附卷可稽,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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