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六八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原名 林美玲 )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及第二、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計壹拾壹枚、「甲○○」署名計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及第二、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計壹拾壹枚、「甲○○」署名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美玲)明知 何崇興 、 陳重陽 、 賴秀山 (三人未據起訴)、 李明輝 (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擬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之犯意,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其向不知情之 林素媛 承租臺北市○○街○○○巷○號,充作何崇興、陳重陽、賴秀山、李明輝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辦公室, 俾利渠 等在該址進行放貸、收款、催款等地下錢莊業務,而予以助力。何崇興、陳重陽、賴秀山等人,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由何崇興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明輝在上址負責接聽電話、收款、催款等工作,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乘丁○○因經營西餐廳,資金發生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以月息五十八分之重利,貸與丁○○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言明十日後清償一百零五萬元,詎丁○○屆期僅清償九萬元,陳重陽乃指示何崇興指派李明輝,自八十六年一月下旬起共計十日,每日至臺北市○○街○○○號一樓之「富貴芳庭」西餐廳,向丁○○收取一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李明輝依何崇興之指示,與不知情之 葉宗奇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臺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監視丁○○時,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至上址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何崇興、陳重陽、賴秀山等人所有,供上開業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四份、空白借款契約二份、商業本票一本等物。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竊取丙○○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掛號證、彰化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丙○○所有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多次偽造「丙○○」名義之署名於各該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三聯)上,而偽造丙○○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簽約商店核對,使該等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荷蘭銀行付款之正確性、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乙○○至臺北市○○街○○○號「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領取其所訂作之眼鏡時,為警查獲。詎乙○○猶不知悛悔,竟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竊取甲○○所有,置於置物盒內之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卡附卡一張,得手後,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甲○○所有之上開簽帳卡,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各該專櫃刷卡消費,並連續多次偽造「甲○○」名義之署名於各該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甲○○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專櫃,使該等專櫃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簽帳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友百貨公司付款之正確性、依約與持卡人交易專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甲○○暨上開簽帳卡正卡持卡人 吳美惠 之權益,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甲○○收受上開簽帳卡帳單,經向如附表三所示中友百貨公司各該專櫃查證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臺北市○○街○○○巷○號係伊之住處,伊就何崇興等人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伊並無幫助他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情事云云。經查:臺北市○○街○○○巷○號係由被告出面向林素媛承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何崇興、陳重陽、賴秀山、李明輝等人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由何崇興僱用李明輝在上址負責接聽電話,被告承租上址確係供何崇興等人使用等節,復據李明輝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在臺北市○○街○○○巷○號,住在公司之人係何崇興,伊在公司見過被告一、二次,被告係來找何崇興,有沒有住那裏,伊不了解等語屬實。又李明輝帶同警員至上址臨檢結果,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郵局存證信函、空白借款契約、空白商業本票等物,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參及郵局存證信函、空白借款契約、空白商業本票等扣案可稽。參以被告承租之上址事實上僅供何崇興等人使用,且自上開處所又扣得諸如:郵局存證信函、空白借款契約、空白商業本票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相關物品等情,並衡之被告與何崇興原係男女朋友,交情匪淺,且又多次前往該處探訪何崇興,其對何崇興等人在該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應知之甚詳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之故意,代何崇興等人承租上開處所供渠等在該址進行放貸、收款、催款等地下錢莊業務情事,其所辯不知何崇興等人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關於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被告前往刷卡消費之店員王舜蘋、 郭淑如 、 梁淑芬 、 黃素麗 、 李粉芳 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 孫崇譽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荷蘭銀行授權紀錄查詢表、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卡帳單、簽帳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就被告竊取甲○○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卡附卡及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常業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常業重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何崇興原係男女朋友,其本諸幫助之犯意,代何崇興承租上址供其經營地下錢莊之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稱可憫,且犯罪後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參酌地下錢莊業務之經營,對社會經濟安定危害甚鉅,且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方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竟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日復犯同類型犯罪,惡性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何崇興、陳重陽、賴秀山、李明輝等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一式二聯、一式三聯簽帳單(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七至二四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其中第一聯簽帳單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二、三聯簽帳單,其上「丙○○」之署名計十一枚(含附表二編號五、九第三聯簽帳單上「丙○○」署名各一枚)、「甲○○」之署名計七枚,為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一聯簽帳單各一紙,其上偽造之署名,因已附屬於該等簽帳單,無從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聯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分由荷蘭銀行、中友百貨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
一郵局存證信函份四
二空白借款契約份二
三商業本票本一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消費物品偽造之署押
一87.12.13臺北市文山翠源珠寶有限25106金飾「丙○○○
區○○○路公司(簽帳單為三段三0六一式二聯)號
二同右臺北市文山年青人眼鏡直1000眼○○○
區○○街四銷量販店(景十八號美店)
三同右臺北市汀州買得樂皮鞋店4440皮鞋同右
路三段一七六號
四同右同編號二同編號二9400眼鏡同右
五同右臺北市重慶淼淼國際有限6480不詳「丙○○」
南路一段九公司(簽帳單為0號一式三聯)
六同右同編號三同編號三450皮鞋「丙○○」
(簽帳單為
一式二聯)
七同右同編號一同編號一600金飾同右
八同右臺北市汀州金石堂圖書股423書籍同右
路三段一八份有限公司四號
九同右同編號五同編號五5490不詳「丙○○」
(簽帳單為一式三聯)附表三: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專櫃名稱消費金額消費之物品偽造之署押
一88.01.10臺中市北區都彭STD4545男士襯衫「甲○○」
三民路三段(簽帳單為一六一號中一式二聯)友百貨公司B棟二樓
二同右同右址A棟御香坊266沐浴用品同右
地下一樓
三同右同右址B棟SKⅡ41310保養品同右
一樓
四同右同右址A棟夏門生活4192家飾用品同右
地下二樓
五同右同編號三同編號三11790保養品同右
六同右同編號三同編號三6750保養品同右
七同右同編號二同編號二1083沐浴用品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