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依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點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號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葦洲 認識,被上訴人想賺外快,林葦洲則希望被上訴人投資外匯,渠等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點交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林葦洲充貸款,林葦洲當場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九千七百二十元,票號各為NT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利息,另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票號NT0000000)支付本金及利息,均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林葦洲並當場支付仲介費一萬元予上訴人。嗣前二紙支票屆期兌現,另一紙支票屆期前,林葦洲因無力清償而簽發系爭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票號NT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換回。其後被上訴人因知悉林葦洲已無財產,企圖令上訴人代其清償,而一再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並以將向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揭露上訴人兼差之事,脅迫先支付現金或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方便其提示。嗣由訴外人 林慧霓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約上訴人在中興百貨電話亭,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故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對於借款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顯未依前揭判例及規定分配舉證責任。
(三)證人林慧霓僅證明上訴人背書之事實,非如原判決所稱目睹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貸款,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時點卻在八十七年五月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 劉念慈羅沅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急需資金投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四千元,當時林葦洲在場,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向林葦洲借用上開票號NT0000000-0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本息。至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於上開支票背書,係因不懂法律。嗣其中票號NT0000000-00紙支票兌現,另一紙支票屆期前,上訴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要求暫勿提示。其後林葦洲簽發上開票號NT0000000支票換回NT0000000支票,然因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背書致無法提示,故被上訴人委由林慧霓要求上訴人背書。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林葦洲支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係操作期貨之利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林慧霓。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二萬四千元,迄未返還,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借款人係林葦洲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除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外,並因屬於要物契約,以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相對人爭執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貸與之人即應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林葦洲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票號NT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嗣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背書人在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推斷其有向執票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固有於上開支票背書之行為,亦僅堪認為其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尚難據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同額款項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慧霓雖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應表姐即被上訴人要求,邀上訴人見面,經其同意於上開支票背書等語。惟證人亦坦言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發生當時並不在場。顯見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背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介紹林葦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經林葦洲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均為九千七百二十元,票號各為NT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利息,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票號NT000000
0之支票一紙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嗣前二紙支票屆期兌現,票號NT0000000支票屆期前,由林葦洲簽發上開NT0000000支票換回,其後林葦洲無力清償,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上開支票背書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貸款時上訴人及林葦洲均在場,伊當場取得上開NT0000000-0支票以供提領貸款本息,嗣票號NT0000000-00紙支票兌現,另一紙支票由林葦洲簽發上開票號NT0000000支票換回,然因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背書致無法提示,故伊委由林慧霓要求上訴人背書之事實。則揆諸常情,上訴人如係持林葦洲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何不要求上訴人提供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加以背書,或出具借據以資證明,而遲至換票後始要求林葦洲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要求上訴人背書負票據責任?林葦洲又為何不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達供上訴人週轉之目的?今林葦洲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實可認為係欲確保其得以與被上訴人間,就發票之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票據債權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抗辯係林葦洲向上訴人借款,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背書負擔票據責任,有其本身主觀之考量,尚難逕行推斷其有承擔林葦洲之借款債務之意思。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支付貸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張明輝法官翁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