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芳銘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桃園市○
路段○○○號土地(即門牌桃園市○○路○○○號旁)之整地事宜,詎被告竟利用整地之機會,於101年9月間將摻雜一般廢棄物及廢磚塊、土石、瓦片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進行傾倒回填,並指示訴外人 吳文鴻 駕駛壓路機將廢棄物壓平而進行整地等工程,經警當場查獲,被告違反廢棄清理法乙情,業獲判處罪刑。嗣原告公司另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101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豪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上開營建混合物,總計支出清理費(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4萬1,050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1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原告付款簽呈暨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ꆼ原告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之方式,係先向實地勘驗系爭土地
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報「桃園市○路段○○○○○○○○○號營建混合物廢棄物(R-0503)處置計畫書」,經該局同意備查,並取得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同意清理後,才開始進行清理,又被告實際傾倒回填及壓平整地之範圍,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原告、被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現場實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鈞院上開刑事卷可憑。足認原告委由訴外人豪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處置計畫書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約320公噸,確係以被告實際傾倒、回填,及以壓路機壓平、整地等範圍所為者,且被告既承認渠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達196公噸,則按諸經驗法則,上開營建廢棄物經被告傾倒、回填,及以壓路機壓平、整地等行為,再與現場原有土地混合後,則欲加以清理乾淨時,其數量當然會多於被告實際所傾倒回填之數量,是被告空言否認,謂超過196公噸部分應非渠所傾倒云云,顯不足採。
ꆼ雖被告抗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求權,以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求損害賠償,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其瑕疵擔保期間為自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五年,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故意在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其請求權時效係以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五年,又本件被告係於10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原告始查悉上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五年之時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項時效抗辯,亦非有理。
ꆼ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渠受原告委託整理,
共計花費10萬6,000元之主張,與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承攬報酬係以完成工作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曾完成任何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ꆼ被告經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於103年4月1日請求賠
償所受損害,竟拒不賠償,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可證,爰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ꆼ原告於101年9月間委託被告鄭進富辦理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
,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發,陳明發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申請整地為合法,被告不疑有他,遂接受委託,被告除以一天8,000元之報酬擔任怪手司機外,承攬之工作項目亦包括先代原告請大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諒公司)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磚塊等再利用粗料,連車帶料,一車為0,500元,共載運14車次,又被告已先代原告支付大諒公司共3萬5,000元,被告並代原告委請訴外人吳文鴻駕駛壓路機,被告並先代原告支付吳文鴻報酬1萬5,000元;另原告亦尚未給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工作七天擔任怪手司機,共5萬6,000元報酬。再者,被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磚塊等再利用粗料,只有鋪平,並未掩埋,被警方查獲時,被告才知原告根本未向有關機關申請整地,致使被告受牽連。
ꆼ原告主張被告將營建混合物約320公噸掩埋至土地之下,並
非正確,因連車帶料,一車體積約14立方米,重量約14公噸,共14車次,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可稽,故總重約196公噸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20公噸,原告恐係將非屬被告所傾倒,原即留存於系爭土地之營建混合物,混充計入被告所傾倒之數量內。
ꆼ原告主張101年11月間委託豪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上開
營建混合物,總計支出清理費84萬1,050元,因而全數向被告求償。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數量既不正確,其所請求之清理費當然亦不正確而明顯過高,依被告詢問有關廠商,14車次之清理費若以1車次1萬元計,僅需14萬元左右而已,且原告亦未曾先行催告被告清理以恢復原狀,即要求被告賠償,亦不合法。再則,被告乃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發告知系爭土地已經合法申請整地,被告始下場施作,且於被告整地過程中,原告全程每天均有指派總務 游清華 到場監工,游清華從未阻止被告施作,故原告對被告之整地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同意,何來原告均不知情而要求被告鄭進富賠償之理。
ꆼ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自承於101年10月間即
知上情,則其至遲應於102年10月間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遲於103年7月間始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已逾瑕疵發見後之一年請求時效,被告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瑕疵擔保期間自工作交付或完成起算五年,亦不正確,因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且依民法498條及第500條規定,承攬人若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僅屬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並非屬請求時效延為五年,原告既自承已於101年10月間即發見工作瑕疵,即無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之問題。
ꆼ退萬步言,被告亦主張以下列之項目、金額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ꆼ原告積欠被告鄭進富7天怪手司機報酬共5萬6,000元(以1天8,000元報酬計算)。
ꆼ被告代原告先行代墊連車帶料費用共3萬5,000元(連車帶料一車次為2,500元,共14車次)。
ꆼ被告代原告先行代墊壓路機司機之報酬1萬5,000元。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進行整地工作,全程工作
內容原告均知曉且同意,無奈事後原告不僅推卸責任,且反而向被告求償,致被告不僅尚未取得分文報酬且民、刑事訴訟纏身而損失慘重,故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間委託被告於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進行整地事宜,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及訴外人吳文鴻於同年9月30日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整地工程存在物之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500條等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ꆼ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ꆼ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承攬關係所致清理廢棄物之損害,業據
提出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原告自陳於101年9月間已知被告於同年8月間整地回填物參雜垃圾,需依法清除,欲辦理委託豪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101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8日之簽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先行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顯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
ꆼ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ꆼ經查,本件承攬工程瑕疵係因被告承攬原告委託之整地施作
過程中,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所致,原告本得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惟原告前已自陳係因被告於10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即於上開期日其已發現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乃原告遲於103年
6月27日始訴請承攬人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此有原告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其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於法有據。
ꆼ復按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即定作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尚可其他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此乃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及第50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