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貳仟元。扣案
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彈簧刀1把、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