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08年度士全字第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依據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因本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佐,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查本案
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保全程序(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27號
)之假扣押事件,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
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爰併予移轉於本案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仕偉